第十二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拍卖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户外广告拍卖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待拍广告位的场地使用人(管理人)进行协商,征得场地同意使用的初步意见;
(二)委托人会同市财政、城管执法、工商、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等部门制定拍卖条件。拍卖条件应当明确广告位的具体范围、尺寸和广告的形式、色彩以及是否符合城市容貌等要求,明确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安全管理责任及其他相关义务等内容;
(三)委托人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申请户外商业广告位的拍卖事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确定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
(四)委托人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协议,拍卖机构按规定程序组织拍卖;
(五)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订成交确认书,买受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付价款和有关费用,并与委托人签订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出让合同。
合同应明确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期限,期限一般为三到八年。
第十三条 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当事人(以下称广告设置人),持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有关资料依法向市规划、工商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应由广告设置人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在设置期满后一个月内应由广告设置人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广告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进行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竣工后,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符合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户外商业广告单体面积较大的,广告设置人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0日内,向市建管、规划部门提交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监测报告,市建管部门出具备案意见。
第十六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拍卖交易所得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有关部门在收取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时应统一使用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所得价款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相关维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