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相关技术标准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编制。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要求,与城市规划功能分区相适应,与城市区块人文特色相结合,体现公共性、商业性、景观性、文化性,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相关技术标准,安全、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城市市容的要求。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范要求编制,其内容包括:
(一)根据不同区域、不同功能、不同路段提出户外广告的总体指引,明确规划范围内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位置;
(二)明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与公益广告设施的配比及设置位置;
(三)对户外广告的数量、体量、形式、色彩、照明、安全等提出明确要求。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需占用宽度不足3米人行道的;
(四)利用行道树的;
(五)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六)利用违章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经依法公布的优秀近现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及其建设控制范围内的;
(八)其他依法需要禁设的情形。
第三章 户外商业广告管理
第十条 经规划的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形象宣传的需要提出年度工作计划,有序组织户外商业广告位的招标、拍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