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财政等部门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负责,建立健全内部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省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 建立自主创新产品认定制度。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并将科学技术进步目标考核工作作为政府工作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后,不履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五年内禁止其申请本省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