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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2修订)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和支持的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公共研究开发服务平台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平台、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创业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建设,促进科学技术资源共享。

  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平台、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财政、税收等优惠政策,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开展技术交易。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

  本省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全省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高于全国的平均水平。

  第四十六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实现国家战略、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前沿技术、社会公益性技术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

  (二)保障从事公益性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运行;

  (三)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和设施建设;

  (四)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五)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和科学技术人才培养;

  (六)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七)科学技术普及;

  (八)其他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决策、执行、评价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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