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所有农资经营者进行以下内容的检查:
(1)是否如实建立了进货台账;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者是否还按要求建立了销售台账。
(2)进货台账是否包含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商品型号、数量、供应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销货台账是否包含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商品型号、数量、销售对象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时间等内容。
(3)随机抽查供应商提供的销售凭证和经营者库存商品,核实台帐记录内容的真实性。
2.对地处乡村直接面向农民销售农资商品的经营者,如因实际困难而无法记录电子台帐或纸质台帐的,可在辖区工商所(分局)备案后,将供应商出具的证明产品来源的销售凭证按时间顺序装订或粘贴成册,形成当月进货台帐。
3.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与农业部门的沟通、协调,科学整合两个部门在落实进销货台帐制度方面的规范要求,切实减轻农资经营者的负担,避免重复记录进销货台账信息。农资经营者已使用农业部门印制并推广使用的格式台帐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认可。
4.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关于落实销售凭证制度的有关要求。
1.销售凭证作为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对农民消费者维护正当权益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产品质量责任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检查,对不按要求主动提供销售凭证的经营者,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适用《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予以查处。
2.直接面向农民销售农资商品的经营者,必须向农民消费者提供包含以下内容的销售凭证:
①与包装一致的商品名称、型号;
②与包装一致的生产企业名称;
③数量及价格;
④销售单位名称(须与营业执照一致的全称)、联系人及电话;
⑤加盖销售单位公章或由其负责人签名。
(四)关于农资商品品种信息汇集工作的有关要求。
1.根据《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农资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其经营的农资商品品种信息。
2.农资商品品种信息按以下方式提供:
未建立电子台账的农资经营者,应于每月5日前以书面或电子方式向辖区工商所(分局)提交《农资商品品种信息汇集表》(附件2),提供上月经营的所有农资商品品种信息;已建立电子台帐的农资经营者,可直接通过台帐终端软件生成农资商品品种信息,自行上传到广东红盾网农资市场监管专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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