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各部门通过新闻媒介对外发布统计信息,应遵守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制度。发布或者提供统计资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的规定。
第四章 统计数据质量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责任制,并自觉接受市统计局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制度和评估报告制度,采取科学规范的方法,对本部门的统计数据质量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加强统计数据的审核,建立健全统计数据的初审、复审制度,上报的统计数据必须经负责人审核、签字。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对于报表中的各项数据,应逐项进行平衡关系和逻辑关系审核,并与相关统计资料进行比较分析。发现异常,应及时核查原因,修改订正;确属特殊情况的,应附文字说明。
第二十条 综合运用技术审核、综合判断、实地核实、集中会审等科学方法加强数据质量审核评估与分析。
第五章 统计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应加快统计信息自动化建设,为本部门统计机构配备必要的网络传输设备,不断改善统计机构和人员的工作条件,逐步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和提供的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数据库、统计调查数据库,积极推行网上直报数据采集系统,加强部门间协作,积极推进政府部门间统一的统计信息平台建设,逐步实现政府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统计局对本规定执行情况每年选择若干个市级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统计局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问题,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要求依法予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