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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2011修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王正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2011年1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11年1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对家禽屠宰活动加强管理,防止重大动物疫情传播,保证家禽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禽屠宰及家禽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鸵鸟、火鸡等。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家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屠宰家禽,家庭自宰自食和用于宗教活动的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农牧、工商、卫生、税务、价格、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家禽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对家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家禽屠宰检疫工作。

  第六条 设立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设置规划。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由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会同农牧、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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