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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一)依据财政投资评审计划,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
  (二)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配合评审工作;
  (三)按有关规定实施评审,在与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形成评审意见;
  (四)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意见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五)出具评审结论。
  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要求:
  (一)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建立健全对评审意见的内部复核机制;
  (三)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评审意见;
  (四)做好各类评审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五)对委托评审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开展工作,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过程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拖延、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建设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竣工决算资料上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对竣工决算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结论,作为建设单位项目工程结算和资产移交、产权登记的依据;
  (四)对于财政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自收到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逾期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意见;
  (五)不得自行将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组织委托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审,社会中介机构按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交评审意见,并经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定后确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的评审费用,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依据市财政局制定的付费办法进行核定,由财政部门或建设单位进行支付。社会中介机构故意提供内容不实或虚假评审意见的,各级财政部门或建设单位将不支付委托业务费用,终止其承担委托业务的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评审过程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和相关人员违反基本建设管理规定、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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