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宾馆、酒店、旅社,属于综合性餐饮娱乐旅业的以垃圾产生量征收。纯旅馆业的按市有关部门核准的客房数的70%征收。
(四)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停车场按照垃圾产生量征收。
(五)生产性企业按照垃圾产生量征收。
(六)公共交通(汽车、轮船、火车、飞机)行业产生的垃圾,由其经营单位在终点站所(码头、车站、机场、港口)设置收集容器,按垃圾产生量征收。
(七)新设立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收费单位参照同行业、同等规模单位的数据确定。新设立单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法定部门注册登记核准之日起的次月开始征收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按垃圾产生量计收垃圾处理费的缴费人,其垃圾产生量的确定,由缴费人按规定申报,由收费单位核定。垃圾产生量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根据缴费人的垃圾产生量核定的垃圾处理费,必须书面告知缴费人。
第十三条 非居民类缴费人如对本单位应缴纳的垃圾处理费有异议,应在收到垃圾处理费认定书后一个月内到收费单位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影响缴费义务的履行。
第十四条 对免征收垃圾处理费的单位或个人,属居民户的,实行先征后返,即先缴费后返还,缴费人须凭民政部门或劳动与社保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向收费单位申办免征手续;属非居民类的缴费人,需凭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收费单位申请办理免征手续。
免征手续每年审核一次。免征对象需在每个缴费年度开始的前一个月向收费单位提出申请,收费单位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免征证明手续,并告知缴费人和代征单位。
第十五条 征收垃圾处理费必须持物价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收费许可证》统一由垃圾处理费收费单位申领,发放到委托代收代征的单位。
代征单位按照规定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单位核定的缴费人应缴费用征收垃圾处理费,不得擅自减免,不得多收、重收、漏收。
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或超标准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