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免费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八、第八条修改为:“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自愿献全血者每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或者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男性不得少于3个月、女性不得少于4个月。
“自愿献成分血者每次献血量及两次采集间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将第十一条中的“《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证》”修改为 “无偿献血证书”。
十、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十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十二、将第十四条中的“发放公民无偿献血证书”修改为“发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采供血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采供血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十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总量超过1000毫升的;
“(二)单位和个人在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或者采血、供血、临床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单位和个人在公民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为抢救病人主动献血的”。
十四、删去第十八条。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