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排水户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城镇排水许可证直接或者间接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依照《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排水户违反城镇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依照《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报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处理;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区级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阻碍排水管理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区可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征求市水务局意见后,报各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