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抢修排水设施、疏通排水管道时,公安、城管、交通、环卫、电力、通讯、供水、燃气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阻挠。
城镇排水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的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镇区域具有排水功能的河涌的养护和管理,由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单位负责。水面保洁则由同级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
(二)向城镇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五)损坏或者盗窃井盖、雨水蓖子等其它损害城镇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因建设项目需要移动、改建、临时占用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设施恢复的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施工作业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应当制定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并与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协商后,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施工现场,发现有危及排水设施安全情况的,可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排水户应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而未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依照《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2007年3月1日施行)第
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达标排放的,由区级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造成污染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