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运行设施;
(二)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或经处理但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污水;
(三)擅自停用污泥处理设施或将污泥随意弃置或交由无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理造成二次污染;
(四)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资料。
第二十二条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企业因设施检修、大修等,需部分停运或停运的,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报告所在辖区的污水处理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主管部门答复前不得擅自停运。区污水处理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污水处理企业同时应当报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凡在城镇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自备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需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符合污水处理费减免政策的,需经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收取的城镇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市政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建设和监管。
第二十四条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污泥的处置应当达到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五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管网由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自建的排水设施和其连接公共排水管网的支管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城镇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服务质量指标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汛期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确保汛期排水安全。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设施发生破损、管道堵塞等问题,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复、疏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