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 各类建筑施工作业需临时排水的,应当在排放前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临时排水许可证,提交已建预沉淀设施等预防堵塞排水管网设施和排放污水水质达标的相关资料。施工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五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期限和排放口位置排放。
第十六条 需要变更排水户名称或者排水水质、水量等内容的,经批准后方可变更。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需要延续《城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的,排水户应当在《城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20个工作日前提出申请。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排水水质监测等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镇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城镇排水监测机构不定期对排水户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进行监测,出具监测报告,建立城镇监测档案。
第四章 污水处理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企业的出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企业的进水量、排放水量、水质报表、监测资料等接受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企业进水水质水量发生突变、出水超标、运行障碍或者发生环境污染安全事故,应当立即作出应急处理,并向所在区污水处理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取证核实,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