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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依法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鉴证师资格证书,并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第十条 委托机关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时,应当填写价格鉴定委托书,并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
  价格鉴证人员与涉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与鉴定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委托机关或者涉案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鉴定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财物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进行价格鉴定。
  前款所称当时、当地同类财物价格,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当时、当地同类财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
  (二)当时、当地同类财物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当时、当地同类财物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同一时间、同一市场、同一类财物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鉴定活动中,可以提请委托机关协助查阅有关账目、文件等资料,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或者索取有关价格数据。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完成鉴定工作后,应当向委托机关出具价格鉴定结论。
  刑事案件的价格鉴定结论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3日内出具,其他案件的价格鉴定结论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出具。价格鉴定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完成的,经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日。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价格鉴定结论经委托机关确认后,可以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
  委托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格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或者重新鉴定。
  涉案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格鉴定结论之日起3日内向委托机关提出复核裁定申请。委托机关确认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决定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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