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监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各级安监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安监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安全评价人员对有关安监部门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安监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以及安监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
安全生产法》、《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涉及资质、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资格审批机关决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黑名单”管理,并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因评价质量受到省级安监部门处罚、处理的;
(二)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或备案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三)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四)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五)出具虚假报告或虚假证明的;
(六)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
(七)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的;
(八)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同行的信誉、干预委托单位对中介机构选择的;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扰乱市场的;
(九)采取回扣、提成、恶意竞争的方式招揽业务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
(十一)未按照过程控制程序编制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问题较大的;
(十二)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