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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2010)

  安全评价工作业绩报送情况作为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考核重大不合格项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安全评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安全评价市场秩序,推进安全评价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并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强化对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外省甲级安全评价机构(以下简称外省甲级机构)在云南省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前,应向云南省安监局提出备案申请,经备案机构许可后方可开展安全评价工作。
  外省甲级机构在云南省开展评价活动要严格遵守国家安监总局和云南省有关规定,主动向评价活动所在州(市)、县(区)安监部门出具省安监局核发的《备案证明》,自觉接受省安监局和评价活动所在地安监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审核、审批和颁发资质证书,并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不得以备案、登记为由,擅自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许可,不得实行地区保护,限制外地评价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评价活动,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不得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不得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安监部门在开展日常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现场检查和其他行政执法时,必须把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质量情况,列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之一。在进行安全生产事故查处时,严格倒查安全评价机构责任,通过调阅事故单位安全评价报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以及预防事故、加强管理的建议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调查分析,依法严查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省安监局。
  第三十条 在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内,企业发生安全事故的,安监部门应当按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对安全评价报告进行重点核查。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由省安监局对企业的安全评价报告进行核查;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由州(市)安监局对企业的安全评价报告进行核查;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县(市、区)安监局对企业的安全评价报告进行核查。
  第三十一条 省安监局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查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和内容另定),考核特征求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活动项目所在地州(市)安监部门的意见。安全评价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提供考核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对安全评价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没有开展相应活动的、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考核不合格的,依照《管理规定》予以处理。省安监局定期对抽查和考核结果进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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