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只能承接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或安全验收评价。
第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伪造、转让或租借资质证书,不得转包安全评价项目。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在有关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固定资产的认定,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属关系明晰的资产评估证明。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提供与专职安全评价师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有效证明;事业单位可出具住房公积金有效缴存证明。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或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的现场勘查记录、安全评价师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工作的影像资料、影响安全评价报告结论关键要素的影像资料、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整改项的前后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等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设立评价项目组时,技术力量的配备要考虑所承担评价项目对不同专业人才的需要,要按照项目所属的业务范围进行专业搭配。
第二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公正公平的原则,遵守行业自律公约,不得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人员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应当在一家评价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家以上评价机构执业;同时,应当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参加由安监部门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必要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接受各级安监部门的监督,不得拒绝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在云南省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必须按规定报送安全评价工作业绩,经被评价对象确认后,分别于每月5日前、每季度之后5日之内、每年1月15日前,将月、季度、年报表上报项目所在地州(市)安监局和省安监局。甲级机构同时报国家安监总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