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集体研究讨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 诫勉教育;
(二) 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三) 效能告诫;
(四) 通报批评;
(五) 调离工作岗位;
(六) 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也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采取其他追究方式。
第二十三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重大过错和特别重大过错:
(一) 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 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影响较大的,属重大过错;
(三) 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影响恶劣的,属特别重大过错。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处理。
对于重大过错和特别重大过错,按照第二十二条第(六)项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行为涉及两名以上责任人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