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违反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七) 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的;
(八)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在办理行政复议工作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 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 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 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十四条 在实施局机关内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 不履行岗位职责或者不执行岗位替换制度,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致使工作贻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 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管理相对人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三) 保管涉密或重要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者丢失、泄密的;
(四) 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 不服从内部管理,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六) 在制作、运转公文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的;
(七) 其他违反局机关效能、机关财务、机关管理和内部审计等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