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不执行上级依法、依规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的;
(二) 对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
(三) 发生重大事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或报告时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 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的;
(五) 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和非许可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予以受理的;
(二)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 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全部内容的;
(四) 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出具书面凭证的;
(五)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审批,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准予审批的;
(七)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八) 依法、依规应当根据评审、招标结果实施行政审批,未经评审、招标或不根据评审、招标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九) 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 行政审批依法由局机关两个以上内设机构分别承办,而相关机构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的;
(十一) 违反规定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审批的;
(十二) 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七条 在安排旅游专项资金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 违反旅游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的;
(二) 应按未按有关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的;
(三) 其他违反政策规定安排专项资金的。
第八条 在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 违反合法性审核和备案等程序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