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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的运输单位处置,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泄漏、抛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由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扬尘污染,是指因施工、拆除、运输、堆放、保洁、养护等活动以及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然、文化保护地,以及对建设项目的某类污染因子或者生态影响因子特别敏感的区域,主要包括: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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