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评估与清理
第四十一条 本市实行规范性文件评估制度。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评估指导和协调,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负责具体实施评估。
第四十二条 评估工作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四十三条 实施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设立评估专栏,开设公众意见反馈专栏,登载被评估文件全文和相关信息,方便公众发表意见。
实施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评估的部分或者全部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进行。
评估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咨询等方式进行。
评估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的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评估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 评估内容包括:
(一)合法性评估: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一致;
(二)合理性评估:为实现制定目的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三)协调性评估:与同位阶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各项制度之间是否衔接;
(四)操作性评估:是否具体可行,有效解决实际问题;
(五)绩效评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分析以及执法体制、机制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评估结束后应当形成评估报告,作为保留、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评估报告应当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十六条 本市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
制定机关应当每两年对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一次,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法规规章变动情况,适时进行专项清理。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修改、废止: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明显不一致的;
(二)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