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即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
没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一)施行惠民、救济等措施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具体实施日期的;
(三)处理紧急或者突发事项的。
无间隔期或者施行日期与发布日期间隔不足30日的,应当在制定说明中阐述理由。
第二十八条 本市对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限制度。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其中暂行(试行)文件一般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但因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有效期。
未注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适用期。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满5年,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实施情况组织评估、论证并重新制定公布。未重新制定公布的,自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可由实施机关提出意见,经同级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制定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向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报备。区县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向市政府报备,径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备。
第三十三条 报备包括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制定说明(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本)。制定说明包括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