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特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告、通告、通知、行政处理决定;
(六)会议纪要;
(七)内部管理制度、内部技术操作规范(规程);
(八)工作计划、工作部署、实施方案、应急预案(含规范性文件内容的除外);
(九)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备案和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或者依法应当公布但没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向社会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备案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行政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上级行政机关的政策,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二)职责法定的原则,符合法定职责和程序,坚持权责一致;
(三)以人为本的原则,有利于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四)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有利于体制机制和管理创新,提高行政效率;
(五)民主公开的原则,将公众参与作为必经程序;
(六)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区县政府办公室分别负责指导协调市、区县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公布工作。市政府工作部门办公室负责协调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报送备案、公布工作。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市政府、区县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备案、前置审查,组织评估与清理等相关管理监督工作。
区县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授权组织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本单位规范性文件审查、报备、评估、清理工作。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备案、公布、评估和清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二章 制 定
第八条 制定机关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