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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十二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包括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评估报告形成阶段。
  第十三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实施机关组织成立以本机关人员为主,与规章实施密切相关的人民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人员参与的评估小组,具体承办评估工作。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经费使用和组织保障等。
  第十四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发布评估公告,包括评估小组组成人员、评估方案主要内容;
  (二)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多种途径搜集整理评估意见和建议;
  (三)汇总和分析评估意见和建议,并得出初步结论。
  第十五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评估小组对初步结论进行研究论证;
  (二)起草评估报告;
  (三)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四)形成正式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评估实施机关委托评估的,应当将委托情况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实施机关的名义独立开展评估,不得将部分或者全部受托事务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采用下列方法:
  (一)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
  (二)走访或者书面征求相关行政执法单位、监督机关、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意见;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听取意见。
  评估实施机关根据评估需要,还可以采用以下评估方法:
  (一)问卷调查;
  (二)实地考察;
  (三)专题调研;
  (四)个案分析;
  (五)立法比较分析;
  (六)成本效益分析;
  (七)文献检索;
  (八)其他方法。
  第十八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全面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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