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行政首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可以对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者其他决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首长一般应当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也可以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者综合判断作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章 决策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权监督决策的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政府、决策起草部门、决策执行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四十五条 政府应当对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决策的正确实施。
政府办公厅(室)、行政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开展对决策起草、执行和评估的检查、督办等工作,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六条 决策执行一段时间后,政府或者决策的具体执行机关应当通过民意测验、抽样调查、实施后评估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绩
效、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跟踪调查和分析评价,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制定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政府确定决策应当修改、废止或者停止执行的,决策执行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目标。
第四十八条 决策在起草、审查、决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超越权限决策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决策的;
(三)未按规定听取意见或者未如实将听取意见情况向政府报告的;
(四)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仍作出决策的;
(五)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六)其他违反重大决策制定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