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申报综合利用废石认定的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在生产过程中对废石及其掺用量进行规范管理,要求如下:
1、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使用矿山废石过程中,必须有检验废石的设备和专业人员,废石应先检验、后使用,
2、混凝土生产企业在使用废石过程中,废石必须经专用设备加工(破碎)。
3、水泥、混凝土生产企业所用废石,必须有单独的储存库或单独堆放。生产配料过程中,废石掺量必须采用微机控制并单独计量。
4、水泥、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废石过程中,必须每日打印微机配料的原始记录,每月建立综合统计台帐,并保存2年。
第六条 申报综合利用废石认定应提供的材料。
1、有效的开采许可证,如使用非自备矿山产出的废石,需提供与产出废石的矿山企业签订允许利用的合同或协议。
2、有资质的地勘单位提交的矿山地质报告(普查以上)和地质报告备案证明及经认定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
3、具有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所提供可用于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的矿山废石证明材料,材料中需对废石的岩性、数量进行说明。废石的物化性能指标必须经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
第三章 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七条 凡申请废石认定的企业,应向地州市经贸、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认定资料。地州市经贸部门应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后上报自治区经信委、国土资源厅。
第八条 依据综合利用废石认定条件及管理规程,自治区经信委应在收到上报材料30日内,会同国土资源厅完成废石认定并出具认定文件。如对初审意见及上报材料有异议,自治区经信委应会同国土资源厅在45日内重新组织现场核查、抽样、委托检验等工作,对废石认定申请进行明确答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矿山废石认定有效期为2年,到期后应重新提出申请认定。申报和获得综合利用废石认定的企业要专门建立废石开采量(剥离量)、加工量、堆存量、利用量的台帐,水泥生产企业每月测定一次废石的主要化学成分,测定结果要有原始记录及台帐,以上所有记录及台帐保存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