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信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综合利用矿山废石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新经信环资[2011]12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经贸委、国土资源局,各地州市经贸委(经委)、国土资源局,各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加强矿山废石的资源综合利用管理,结合我区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综合利用矿山废石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经信委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综合利用矿山废石
认定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综合利用废石认定工作的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落实好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综合利用废石的认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废石,是指采矿过程中被剔除的矿体围岩、覆盖层和夹石,以及不能满足工业正常加工生产要求的低品位矿石。
第二章 综合利用废石认定条件及管理规程
第四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综合利用废石的认定应符合以下条件:
1、水泥用废石,是指未达到生产水泥用石灰质原料Ⅱ级品矿石化学成分一般要求,(氧化钙含量在35%至45%之间的石灰岩矿山剥离物)35%<CaO<45%的(冶金、化工、水泥和石灰)石灰岩矿山或低于工业指标要求的矿山剥离物。(参见DZ/T0213《冶金、化工石灰岩及白云岩水泥原料矿产地质勘查规范》)
2、混凝土用废石,是指可适用矿山采矿过程中被剔除的围岩、夹石及露天开采中被剥离出来的内外剥离物,除加工(破碎)后作为混凝土骨料外,无其他工业企业作为生产配料使用并达到生产混凝土用骨料原料质量基本要求,抗压强度≥30MPa、压碎指标值≤30%的矿山剥离物。(参见GB/T14684《建筑用卵石、碎石》和GB/T14685《建筑用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