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及审查工作坚持独立性和前置性原则。属于上报审核和核准类项目,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审核、核准之前完成节能评估和审查。节能审查意见作为项目审核、核准以及开工建设的前置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属于备案类项目,项目单位应在完成备案手续后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六条 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根据项目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情况,按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节能登记表三种形式分类编制: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见附件1)。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见附件2)。
(三)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见附件3)。
第七条 根据节能评估文件分类要求,节能评估报告书或节能评估报告表应由项目单位委托有能力的节能评估机构进行编制,节能登记表可由项目单位自行填写。节能评估报告书或节能评估报告表编制费用,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咨询和评估取费规定及标准,从工程项目的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当公平、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在接受项目单位委托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或节能评估报告表。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节能评估机构应对评估结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担节能评估的服务机构由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实行备案管理。
第九条 项目单位完成节能评估后,应向工业节能审查机关提出节能审查申请,并提交节能评估文件及相关资料。节能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节能审查,并出具《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如需要专家进一步论证的项目,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内。节能审查机关组织审查发生的有关费用,由同级财政安排,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