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居民地门牌号地名,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城市主干道沿街门牌号地名,由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向市、县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具体编制细则和标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区、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的命名,应当在规划设计的同时,由建设单位办理地名报批手续。
第十条 地名命名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住宅区、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命名的,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命名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门牌号编排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编排和审定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符合地名命名规定和规范的地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地名更名应当符合地名命名规范,并依照地名命名程序申请与办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行政区划、区域调整需要变更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建制村、社区等名称的;
(二)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三)道路更名需要变更门牌号的;
(四)社会公众普遍要求更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更名的。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不是必须更名的,不得更名。
第十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现场勘察、公开征集、专家咨询、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城镇主要道路的命名、更名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