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矿山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影响地下水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 推行水环境保护的生态林建设工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区域内生态林建设,建设河道防护林、湖滨防护林、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等生态隔离带。
第四十七条 制定和实施水环境保护的湿地建设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退耕、种草、生态移民等措施,加强湿地建设和生态恢复。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非法取水、取土、采砂、采石、采矿;
(三)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重点保护的湿地植物;
(四)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水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的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水源污染事故警报。
第五十条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停止或者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二)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通报;对可能危及人、畜、禽、鱼类生命安全的恶性水污染事故,应当向受水体影响的沿岸居民通报;
(三)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机构,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处理;
(四)采取足以防止或者减少水污染影响的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