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四)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的小电镀、小水泥、小炼焦、小化肥、小造纸、小煤窑等企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影响、损坏排水设施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处罚。
(一)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倾倒垃圾、粪便等易堵塞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油污(油烟)、酸液、碱液、施工泥浆直接排入排水设施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公共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排水设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水等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向排水设施倾倒渣土或者以其他方式堵塞排水设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工程建设、餐饮、洗浴场所、农贸市场、洗车场、汽修厂、加油站等排水户,应当按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沉砂、隔油、化粪等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外排水质达标。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需要变更排水状况的,应当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排水变更手续并按规定同步改造排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自备水源使用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湖泊、河道、渠道、水库等水面及其沿岸的水环境保护范围,对禁止养殖、种植、开发建设作出规定。
禁养区域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对擅自围垦湖泊、河道、渠道、水库圈圩养殖的,由水务、畜牧水产、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提出清退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