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未按规定接受定期审验的,责令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补检或者补审,处五十元罚款。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
一、认定依据: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二、处罚规定: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基准:
1、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破坏、伪造现场的,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并处二百元罚款;
2、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毁灭证据的,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并处三百元罚款;
3、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一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
机驾驶培训业务。
按本规定第二章第一条执行。
第二条 违法行为: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
一、认定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
二、处罚规定: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自由裁量基准:
1、初次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2、再次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第三条 违法行为: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按本规定第二章第二条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