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凡在本省区域内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应当进行农药经营条件审查。农业部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农药经营条件审查确认函》或《高毒农药经营条件审查确认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药经营条件审查,并出具《农药经营条件审查确认函》。
第二章 审查条件
第四条 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依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五条 申请农药经营条件审查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农药经营条件审查申请表;
(二)植保类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和相应的学历证明、技术职称证明等;
(三)农药销售、仓储场所的产权、租赁或者使用权证明及其正面照片;
(四)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防护、环境污染防护等设施、设备名录及其正面照片;
(五)相关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农药经营条件审查确认函》;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农药经营条件审查确认函应当载明经营单位名称、经营方式、经营地点等事项,由省农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