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将《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第三款中的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暂扣物品予以没收,依法处理。”修改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处理暂扣物品。”
11.将《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
二十条中的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同意擅自建造的,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建或者予以封闭”修改为“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同意擅自建造的,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2.将《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第
三十八条第六项中的“违反第
二十七条、第
三十三条、第
三十四条、第
三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可以代为改正,并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