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二款中“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的内容删去。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设在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设区的市的所属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职工,参加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
“前款所属单位,人口多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少的可以和其他单位联合划分选区。机关和下属机构分散数地的,应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不得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划分选区。”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选民一般在户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将第二项修改为:“居住城镇一年以上务工、经商而户籍不在城镇的人员,可在现居住地进行登记,也可以在户籍所在地进行登记。在现居住地登记的,由现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告知其户籍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
“在现居住地登记的,享有与现居住地选民同样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删去第三项。
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出国(境)、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人员,在选民登记期间不能回国的,可以委托亲属代为办理登记,也可以通过互联网、信函等方式办理登记。”
十五、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