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办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提供的,可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关单位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有关单位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单位予以更正。该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评议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绩效考评体系,并公布考评结果。
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并通过市政府会议、网站、专刊、简报等形式进行通报。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直各行政机关必须于每年1月1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提交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各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基本情况。
1.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人员设置情况;
2.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情况;
3.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的编制、更新情况;
4.政府信息公开载体的建设、运行情况。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1.及时澄清虚假、不完整信息的情况。
2.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及新闻媒体等途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3.主动向政务服务中心、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信息查阅场所提供政府信息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