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掌握大型和特殊医疗设备检查的指征,能够用常规检查确诊的不得用特殊检查,不得使用与诊疗无关的特殊检查。因病情需要作大型仪器设备自费检查的,应当告知患者或其家属,严格控制不必要的检查,每名患者的各项检查化验费用不能超过其医疗总费用的30%,超过医疗总费用30%的检查化验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责。
(三)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合农民患者采取的治疗措施应当在基本诊疗项目范围内选择。因病情需要超出基本诊疗项目的自费诊疗项目,应当告知参合农民患者或其家属。
(四)定点医疗机构要推行廉价就医制度,重点向参合农民倾斜,在参合农民患者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应适当减免诊查费用。具体减免项目、标准由各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实际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规范进药渠道,确保药品质量和临床用药安全有效,降低药品虚高价格,严格按照统一的药品价格执行。不在统一价格范围内的药品,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在本单位醒目位置公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资料。主要公示以下内容:
(一)本机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及价格标准;
(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农民患者就诊流程和减免报销规定;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予减免报销的项目;
(五)定期公示参合农民患者医疗门诊减免和住院补偿情况;
(六)合管局规定的其他需要公示的项目。
定点医疗机构应将住院参合农民患者每天发生的医药费用以适当的方式告知患者或家属,实行一日清单制。参合农民患者出院时,要提供详细的医药费用结算清单。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合农民患者出院带药严格按《
处方管理办法》规定执行,一般急性疾病出院带药不得超过7天用量,慢性疾病不得超过15天用量。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合农民患者因病情需要转诊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转诊审批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参合农民患者的证件查验和身份辨认工作,认真核对参合农民患者的《合作医疗证》、照片和身份证或户口薄,防止冒名顶替,弄虚作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