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符合同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
(二)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愿意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积极履行与县合管局签订的协议;
(三)严格执行各级有关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建立健全控制医药费用的各项措施,明确专人负责,定期检查,加强自我约束和管理;
(四)配备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要求相适应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县合管局提交如下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和自愿接受并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承诺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如需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并列入报销范围的,应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三)与执业科目相对应的医务人员的《执业证》或《乡村医生执业证》复印件;
(四)医疗业务收入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情况。主要包括上一年度医疗业务总收入、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的比例,各种检查化验收入占业务收入的比例,门诊人次、人均门诊费用、住院人次、人均住院费用、平均住院日,实施单病种管理及费用控制情况等。
(五)其它材料。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由合管局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证明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资料和服务场所的硬件及内涵进行评审。对审核合格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公示7天,公示期满后,由县合管局与申请方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和行文挂牌,并向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地区合医办报告备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每年进行一次,由医疗机构在每年的12月向合管局提出书面申请,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主动放弃申报的权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到期后未及时换证的,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自然终止,合管局停止与其结算合作医疗费用,并收回定点医疗机构标识。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内部管理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的医疗技术服务应符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展新技术(系指该定点医疗机构原未开展的技术项目)时,必须先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经卫生行政部门召集相关专家论证同意后方能开展(紧急情况下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