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税金。
第十二条 自治县建设局出售廉租住房时,应当与取得购买资格的申请人订立购房合同。购房合同应载明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价格、用途、价款支付方式、维修责任、上市交易约束条件及其他应当明确的内容。
第十三条 购房款按以下方式支付:
(一)一次性付款的,优先购买。
(二)分期付款的,首付款不得低于总房价的50%,余款用房屋抵押,办理按揭贷款支付房款。
第十四条 购房户缴清购房款后,取得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并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须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并注明准予上市交易日期。购房户的家庭成员可作为共有权人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购房户所购廉租住房在三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确有特殊原因需出售的,由自治县建设局回购,应缴纳的相关税费由出售方承担。
第十六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三年的,在按所购房屋总价的20%补足土地收益金并缴纳相关税费后可办理完全产权。
取得完全产权后,购房户可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仅获得廉租住房有限产权的,产权人在抵押时须经共有人同意,且只能抵押其占有份额;获得廉租住房完全产权的,产权人可自由行使抵押权。
购房户将所购廉租住房抵押,到期后无力偿还债务,金融部门将廉租住房拍卖或变卖时,同等条件下,自治县建设局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 已获得廉租住房完全产权的,其合法继承人可依法继承;未获得完全产权的,且继承人不符合廉租住房购买条件的,自治县建设局有权回购。
第十九条 未取得廉租住房完全产权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治县建设局应当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出借或出租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