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依法应诉。
第八条 对需要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和行政复议工作事项,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召开有关会议的具体意见,报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授权的副主任委员决定。
第九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行政复议案件,由主任委员或授权的副主任委员主持,参加会议的委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议案件的需要及委员专业特长报会议主持人决定。
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行政复议案件实行票决制,以应到会的多数委员的处理意见,按第五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行政复议案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在会议召开3日前,应将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报告和会议议程等文件材料送达参会委员;
(二)由承办人员汇报案情及审理意见;
(三)主持人就案件的审理提出应当审议的事项;
(四)参会委员就案件的审理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五)参会委员就案件的处理进行表决;
(六)由主持人总结审议情况并按表决结果对案件的审理提出处理意见;
(七)参会委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存卷。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召开会议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主任委员或授权的副主任委员主持,全体委员参加。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召开会议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在会议召开3日前,应将会议议程、审议材料及相关文件送达参会委员;
(二)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于会议结束后制作会议纪要,报会议主持人签署后,送行署领导和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审议通过的事项,应当以正式文本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