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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苏州地税规〔2011〕1号)


为了规范苏州市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贯彻落实省局“税费同征、同管、同查”的要求,进一步明晰工作职责,健全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制度,维护基金费缴费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的收入,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各项基金费的相关政策规定及我市实际情况,现将《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公告。

  附件: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办法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的征收管理,贯彻落实省局“税费同征、同管、同查”的要求,保障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的收入,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各项基金费的相关政策规定及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政府规定由地税机关代征社会保险费、各项基金费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地税局受托代征的各项基金费必须列入《江苏省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和《江苏省行政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项目目录中,或者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形。受托代征的基金费,必须按规定完成代征的各项必要手续。

  第三条 基金费的开征、停征以及减、免、缓、退,必须依照省级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文件执行。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每年1月15日前向市局报送本地区《基金费征收科目表》(附表一)。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与相关委托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努力做好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的征缴工作。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开展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宣传时应配合相关部门同步开展社会保险费及各项基金费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缴费咨询服务。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缴费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同时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费登记,并将社会保险登记资料附送一份至主管税务机关。如缴费人应办理而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主管地税机关应督促其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报送登记资料。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缴费人的税务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税务管理员应当对税务登记信息维护时同步维护社保登记信息;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时,主管地税机关应提醒其结清所有应缴纳的基金费。

  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结合税务登记有关管理程序,对辖区内现有或新办的所有符合或达到条件的缴纳基金费单位,按照基金费管理相关政策规定要求,逐户、分项及时办理各项基金费的综合鉴定工作,填写《各项基金费综合鉴定表》(附表二),将鉴定情况及时审核录入微机。并定期对税务登记信息和各项基金费的鉴定进行维护、比对,发现漏鉴户应及时进行补鉴定并做好欠费的补征工作。凡未开展各项基金费鉴定工作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在2011年12月底前,集中对现有应缴纳基金费的单位进行一次全面的鉴定。

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十条 社会保险费、各项基金费的征缴应实现费款与税款同步网络划缴、同步入库。各项基金费的申报、征缴期限,分别采取按年、按季、按月申报缴纳。为便于缴费人申报,各项基金费的申报征收期限统一明确如下:防洪保安资金、人防建设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生活垃圾处理费、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按年申报征收;工会经费按季申报征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文化事业建设费,按月申报征收。按年申报征收的基金费申报征缴期定于每年的4-6月,具体由主管地税机关视实际情况确定;按季申报征收的基金费申报征缴期定于季后的次月;按月申报征收的基金费每月随同税款申报征缴。对于单位未能在征缴期及时缴纳相关基金费的,可在以后月份补征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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