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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税收源泉扣缴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


  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在一地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见附件3),告知非居民企业的申报纳税事项。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二十条 非居民企业依照本操作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并选定在苏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报纳税后,应将非居民企业申报缴纳所得税情况书面通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和其他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未依照本操作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以下简称其他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扣缴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法规规定,给予非居民企业减免税优惠的,应按相关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对未经审批或者减免税申请未得到批准之前,扣缴义务人发生支付款项的,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非居民企业可以适用税收协定但未提出执行税收协定规定申请的,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企业已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税后,提出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应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的,对多缴纳的税款应按规定予以退税。

第五章 税源监控

  第二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依托税收保障平台,与商务、海关、发改委、工商、教育、体育、文广、国税、外汇管理等政府部门及金融机构应建立定期沟通联系制度,每季终了后5日内应主动联系相关部门,获取涉税信息:

  (一)从海关、商务部门获取设备、技术引进、股权变化等信息;

  (二)从发改委获取外资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等信息;

  (三)从工商部门获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等信息;

  (四)从教育、体育、文广部门获取中外联合办学、来苏体育活动、来苏文艺演出等信息;

  (五)从外汇管理部门及指定的专业银行获取境外借款、外债登记、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息、技术进出口等信息;

  (六)从国税部门获取外商投资企业境外股东向境内股东转让股权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境内外上市公司及辖区内规模以上企业签订引进技术合同、境外融资、对外分配利润、股权变更、引进设备等信息实施重点监控;对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管理公司及境内外上市公司等企业实行不定期走访、巡察,加强纳税辅导,实现对非居民税源的事前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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