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全额资助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全额资助农村五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全额资助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重点优抚对象、重度精神病人参加相应医疗保险。
全额资助对象名册应当在年度参合、参保时间内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统计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核。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助标准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第十一条 门诊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在乡(镇)以上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用较大的,可申请下列门诊医疗救助。
(一)特殊疾病门诊医疗救助。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患特殊疾病在门诊就医的,按实际门诊发生费用的50%予以救助,全年门诊救助总额不超过10000元。本条所指特殊疾病病种为:
1.恶性肿瘤放疗、化疗;
2.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
3.肾、肝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
4.慢性白血病;
5.再生障碍性贫血;
6.系统性红斑狼疮。
7.先天性心脏病;
8.重度精神类疾病;
9.肝硬化。
(二)其它门诊救助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患其它疾病在门诊就医的,全年门诊就医费用超过2000元的可申请门诊医疗救助。救助费用按实际门诊就医费用总额的30%予以救助,全年门诊救助总额不超过3000元。
第十二条 住院医疗救助
(一)特殊疾病住院救助
救助对象患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特殊疾病住院产生医疗费用,应当纳入医疗救助范围费用,按照60%的比例予以救助,年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5万元。
(二)其它疾病住院救助
救助对象患其它疾病住院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纳入医疗救助范围费用,依照以下比例予以救助,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万元:
1.医疗费用在2000元以下的,救助40%;
2.医疗费用在2000-5000元之间的,救助50%;
3.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上的,救助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