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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2011)

  被处罚人拒不执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被处罚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案件调查部门审查,报本机关主管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吊销执业证书或者撤销登记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被吊销或撤销的执业证书予以收缴,依法注销、公告。无法收缴的,在公告中注明。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决定不予处罚的;
  (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完毕的;
  (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办理的。
  结案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案件调查部门申请,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八条 案件调查部门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结行政处罚案件。鉴定期间、公告送达期间、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不计入处罚时限。因案情复杂等原因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时限届满三日前,根据案情决定延长办案时限。
  第四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调查部门应于案件结案之日起十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章 立卷归档

  第五十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于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予以立卷,并按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归档。行政处罚案件实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实行一案多卷,即正卷和副卷,副卷一般收存不宜公开的文件。
  第五十一条 卷内文书应当使用蓝色或黑色钢笔、签字笔书写。涂改处应当进行技术处理,空白处应当做划线标注。所有文书只存一份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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