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由;
(三)主持人、出席人员、列席人员、记录人员的姓名及职务;
(四)案件调查部门汇报案件来源、违法事实、情节后果、法律依据、当事人意见、自由裁量及履行法定程序情况等;
(五)参加讨论人员的主要观点和意见;
(六)结论性意见。
主持人、出席人员、记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八条 决定不予处罚并已告知当事人的,如无新的证据不得再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予以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是公民的,应当载明姓名、性别、年龄、单位、住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及其条、款、项、目;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应当载明缴纳罚款的银行;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司法行政机关印章。
第四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主要执法文书中,各类主体首次出现时应使用全称,其后可用简称但应予以注明;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应使用全称,并准确引用到条、款、项、目。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依照《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进行并制作送达回证。当事人填写了《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确认的地址送达。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案件调查部门负责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