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全部案卷材料交本机关法制部门审查。
(二)存在以下情形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行政处罚;
2.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
3.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
4.涉嫌犯罪,移送有关司法机关。
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第三十四条 不举行听证的,案件调查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将以下材料提交给法制部门审查:
(一)被处罚人的身份证明;
(二)立案审批文书;
(三)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
(四)处罚的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权利告知书或听证权利告知书;
(六)案件调查部门拟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调查终结报告;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法制部门接到案件调查部门提交审查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主体是否合法,行政处罚案件是否在本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内,是否超越或滥用权限;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三)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七)是否应予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它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法制部门审查同意予以行政处罚的,经主管法制和案件调查部门的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报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案件,应当由案件调查部门报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集体讨论应当制作包括以下内容的集体讨论记录:
(一)时间、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