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作为见证人并记入笔录。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捺指印并注明见证时间。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口头告知的,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
当事人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陈述和申辩。口头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司法行政机关拟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前,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20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责令停业;
(三)吊销执业证书或者撤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以下材料送法制部门,由法制部门依法举行听证。
(一)被处罚人的身份证明;
(二)立案审批文书;
(三)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
(四)处罚的法律依据;
(五)听证权利告知书;
(六)案件调查部门拟处罚意见;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案件调查部门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或当事人不申请听证的案件,调查终结后按照下列方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