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单位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要求材料提供人或有关单位在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注明出具日期。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数据和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始载体。调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制作复制件。
计算机数据和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声音资料应当制作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二条 证人提供证言应当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证人应当在证言上签名,注明出具日期,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 外文书证、外文证人证言、外文陈述申辩意见或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制作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机构盖章确认。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向当事人或其他人员进行调查或询问。调查或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笔录。
调查(询问)笔录应记明起止时间、地点。时间要准确到年、月、日、时、分。地点要具体到市、区(县)、路、门牌号、楼层、房间号,或乡、村、组。
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调查(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调查(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并签署日期。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进入有违法嫌疑的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鉴定委托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的鉴定专用章。